| 2002年出口加工区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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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10-21 15:51 |
I. 基本条款
1.简称,起始时间
2.条款解释
II.出口加工区的申报
3.建立及申报出口加工区
4.出口加工区建立的目的
III.许可证
5.禁止入住出口加工区
6.签发许可证的代理机构
7.许可证的吊销及暂扣
8.许可证的不可变更性
9.对代理机构决定的起诉
10.禁止从事的其它活动
11.决定出口加工区产品的代理机构
IV. 出口加工区的发展及管理
12.国家发展公司为代理机构
13.代理机构的职能与权力
14.总经理与出口加工区的关系
V.投资优惠政策
15.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政策
16.技术、管理人员工作许可证
17.代理机构签订的合约
VI. 出口加工区其它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及非适用性
18.1997增值税的非适用性
19.1997坦桑尼亚投资法的非适用性
20.豁免1997印花税
21.城乡规划法378条例和城市法规101条例的适用性
22.劳动法的适用性
VII. 补偿与纠纷仲裁
23.获得补偿
24.纠纷仲裁
25.纠纷仲裁的非局限性
26.部长有权制定条例
VIII.违规
27.许可证、外币的违规
28.转运的违规
29.生产、加工被禁产品的违规
为了增强国际竞争力,坦桑尼亚共和国颁布了建立、发展、管理出口加工区法案。
I. 基本条例
1.(1)本法案为2002年出口加工区法案。
(2)本法案将在部长指定的日期实施,具体日期将在《卫报》预先通知。
(3)本法案适用于坦桑尼亚大陆。
2.“法案“:2002年出口加工区法案。
“代理机构”:与建立或申报出口加工区的某一地区有关,根据1969国家发展公司法案建立的国家发展公司。
“国税局长”:根据1995坦桑尼亚税务法定义的国税局局长。
“委 员 会”:根据法案第14(1)条款成立的委员会。
“关 税 区”:坦桑尼亚出口加工区之外的坦国地区。
“出口加工区”:根据法案第3(1)条款建立或申报的地区。
“海外市场”:坦国出口加工区之外的任何海外市场。
“投 资 者”:在坦国成立、申请并由代理机构发放许可证,从事生产和出口“出口加工区”产品到海外的公司,包括为出口加工区提供必要基础设施的个人。
“合资企业”:已合并的或非合并的外国投资者与地方合作企业或国有企业,外国投资者与地方私有企业,国内私有企业与地方企业,外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的企业单位。
“许 可 证”:投资者在出口加工区从事商务活动的官方许可证。
“生 产”:任何经营活动或为使用目的而改变材料原来形式的加工,包括组装、加工、包装和再包装。
“部 长”:工业部长。
“单一工厂”:不在出口加工区但拥有出口加工区地位的工业地产。
“免 税 期”:许可证规定的某段时间,在此期间投资商从事的任何商务活动免交税款。
II. 出口加工区的申报
3.(1)部长根据委员会及代理机构的建议,与有关当局协商后,可以在《卫报》上预先颁布:
a.成立或宣布任何地区为出口加工区。
b.决定出口加工区的地理位置及其范围、性质和分界线。
(2)根据第3(1)条款,部长与有关当局协商后,后者在30天内,就某一地区不能成立或宣布为出口加工区没有作出反应或提出理由,则视为同意这一争议地区成立或宣布为出口加工区。
(3)出口加工区可以由发达地区或部分不发达地区或不发达地区共同组成,也可是独家单一工厂或多家工厂。
4.出口加工区成立的目的:
(a)为便利出口,使出口产品多样化,增强国际竞争力,吸引出口业的投资。
(b)增加外币收入。
(c)提高就业率和发展技术劳动力。
(d)吸引和鼓励新技术转让。
(e)促进地方经济与国际市场相结合。
(f)促进地方性出口加工业。
III 许可证
5.(1)除代理机构发放的许可证持有人:
(i)任何人不许在出口加工区从事出口加工区生产或进口的产品经营或零售业。
(ii)除需要将产品运至另一出口加工区或出口海外市场或再加工,出口加工区生产的任何产品不能迁移。
(iii)出口加工区生产的产品不许在本加工区或其它出口加工区作为消费品使用。
(b)如没有代理机构的书面授权:
(i)根据第(2)条例,任何人不能进入出口加工区。
(ii)或入住出口加工区。
(2)第5(b)(i)条款不影响以下人员执行公务:
(i)警察
(ii)包括海关官员或地方政府官员在内的公务人员
(iii)投资者或团体或提供公共设施的合法企业雇佣人员
(3) 代理机构在以下情况应事先书面通知出口加工区投资者或个人:
(a)给进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或货物种类强加条件、限制或禁止条款。
(b)责令上述投资者和个人在14天内:
(i)从出口加工区搬走任何商品、货物。
(ii)终止代理机构许可的任何商务活动。
(4)收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在7天内可就强加的条件或责令向代理机构提交书面陈述。
(5)违反第(1)条款或第(4)条款者则视为违规,应受到相应惩罚:
(a)如该人为自然人,将受到最高为15,000,000先令的罚金或最多4四年刑事拘留或两者兼之的法律制裁。
(b)如该人为非自然人,将受到罚金不超过50,000,000先令的法律制裁。
6.(1)代理机构应负责为每位希望进入出口加工区从事商务活动的个人签发许可证。
(2)根据第6(1)条款签发的许可证与1972商业许可证法案和1967国家工业法案(许可证和条例)的职能当局签发的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3)为了保持与在坦国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企业之间的良好关系,代理机构应与1972商业法案和国家工业法案的有关职能当局协商事宜。
7.(1)在书面通知许可证持有人30 天后,在以下情形下,代理机构可以吊销或暂扣许可证。
(a)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建立起许可证准许的商务活动,并且没有书面理由。
(b)没有预先得到代理机构许可或通知代理机构,中止出口加工区经营活动半年以上。
(c)没有预先得到代理机构许可,转让许可证。
(d)以欺骗、有意提供假信息等手段获得的许可证。
(2)代理机构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注销许可证:
(a)偷税漏税。
(b)不遵守法案条例、规定或不执行许可证规定的条款。
(c)没有代理机构许可,擅自转让许可证。
(d)通过欺诈、故意提交假信息或误导信息的手段获得的许可证。
(3)许可证持有人在收到关于7(1)条款的通知后21 天内,可向代理机构提交书面陈述,代理机构在商讨是否取消或暂扣许可证时会慎重考虑其陈述。
8.(1)代理机构不会修改许可证及其条款,除非许可证持有人为了更好地开展经营活动提出书面请求。
(2)许可证的修改一旦涉及免税期的延长,则保持原来的免税期。
9.(1)任何人对代理机构拒绝其许可证申请、取消或暂扣许可证的决定表示不满时,可以向部长上诉,部长有权确认、纠正或取消代理机构所作的决定。
(2)任何人对部长的决定不满时,自部长决定即起30天内,可以上诉高院。
10.(1)在免税期间,任何人不能从事许可证允许之外的经营活动。
(2)在得到代理机构许可之前,任何人不能从事出口加工区生产或装配的产品的零售活动。
11.(1)代理机构将决定适合出口加工区生产的产品和服务。
(2)根据第11(3)条款,以下产品不能在出口加工区供给、生产或加工,同时以下产品不能带进或留在出口加工区。
(a)1991枪子、弹药法规定的枪炮、弹药或其它战争物资。
(b)易爆物品,危险物品。
(c)毒品和麻醉品。
(3)第11(2)(a)条款不适用于执行公务的警察,坦桑尼亚人民国防军,坦桑尼亚税务总署官员或出口加工区雇佣的保安人员。
IV. 出口加工区的发展和管理
12.国家发展公司将是负责启动、发展和管理出口加工区经营活动代理机构。为此它将履行本法案第13条款的职责。
13.(1)为了启动、发展和管理出口加工区,出口加工区企业可以:
(a)获得政府土地和私有土地以及在此建立的商用和工业用建筑物,代理机构有权将土地和建筑物出租或转租给投资者。
(b)获得出口加工区从事商务活动所需的基本设施。
(c)享用出口加工区的街道和公共场所。
(d)获得生活、商用和工业用水。
(e)享用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系统。
(f)获得电水供应。
(g)享用出口加工区救护消防服务。
(h)了解有关出口加工区的国家与国际计划。
(i)享用人事培训,安全监督,财产设施的维修,餐饮等服务及出口加工区为投资者提供的商务信息。
(2)在履行第13 (1)条例规定的义务和职责时,代理机构拥有以下权力:
(a)转包合同,特别是转包给发展出口加工区基础设施的个体投资者。
(b)对出口加工区提供的设施和服务征收费用和税收。
(3)除了履行法案授予的权力和义务外,必要时代理机构可以提供其它的服务,履行其它的职责和行使其它的权力。
14.(1)出口加工区委员会人员如下:
(a)工业部长
(b)财政部长
(c)土地部长
(d)司法部长
(e)坦桑尼亚银行行长
(f)担任委员会秘书的国家发展公司总经理
(2)委员会是出口加工区规划的总协调人,负责通知第3条款和第15(4)条款所涉及的部长以及就出口加工区的发展提出总的政策方向。
(3)总经理是出口加工区主要管理人,负责确定代理机构的人事结构。
(4)对于股东提出的关于出口加工区的生产、发展或商务活动的建议,代理机构要采纳并付诸行动。
V.投资优惠
15.(1)出口加工区的投资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a)免除外汇限制。
(b)豁免十年公司税,十年后,征收25%公司税。
(c)豁免十年分红、利息代扣税。
(d)生产所需原料、设备、机械及服务免征海关税、增值税。但不包括机动车,部件和消费品。
(e)免收地方当局征收的产品、服务费。
(f)免除运输前的货物检验。
(g)享用高质量的基础设施。
(h)现场检验代替出关检验。
(i)主要技术、管理和培训人员可先获得30天的临时签证,然后根据1995移民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签证。
(2)第15(1)条款不适用于海关区生产、出售或落包的货物。
(3)代理机构可以建议部长修改、增减授予出口加工区投资者享有的优惠条款。
(4)一旦部长认为有必要修改增减优惠条款,他将提交委员会背书,并提交财政部长执行。
16.(1)投资者出售至海关区的出口加工区生产的产品不能超过30%。
(2)根据不同的工业性质、产品和市场形势,代理机构可以授权投资者出售至海关区的产品超过第16(1)条款规定的数量。
(3)在海关区落包出售的产品应交纳各种税款。
17.(1)政府将为当地无法获得的管理、技术人员提供工作许可,具体人数待代理机构与劳动部长商榷后再定。
(2)根据第17(1)条款,代理机构将建议政府豁免投资者培训当地员工的培训费50%。
18.(1)根据出口加工区的投资优惠条款和商务活动,代理机构可以与投资者签订与法案一致的合约。
(2)按照第18(1)所述,合约可包含涉及特殊许可证的政府相关规定或需要领取特殊许可证的商务活动。
(a)保证支付税款和其它财政进口费用时的特殊规定。
(b)涉及代理机构根据本法案和法案相关作出判断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
(c)涉及范围还包括特殊工程和一般申请无法注盖的规定,特殊许可证可解释其适用范围,并在任何许可特例的情况下,适当规定特让人的权利义务。
(3)若本法案或相关规定赋予部长或代理机构决断权,部长或代理机构(如有需要)应依照本法案规定,按和约相关要求行使决断权。
(4)代理机构将投资者计划从事的商务活动和项目和约提交部长审批。
VI 其它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和不适用性
19.1997坦桑尼亚投资法条例不适用出口加工区。
20.以下情形无需交纳印花税:出口加工区内有关转让、让渡、担保或租赁动产或不动产的契约;出口加工区内的任何法案或任何经济活动;诉讼处理、经营行为、计划工程及企事业单位的转让证明、契约报告记录等。它们包括:
(a)抵押契约
(b)报关材料
(c)租购协议或财务租赁
(d)合伙协议
(e)代理人权力
(f)让渡契约
(g)交易票据
(h)付款证明
21.为依据城乡规划法案和规定规划出口加工区,代理机构将代表出口加工区企业向地方当局获得建造许可。
22.现用劳动法适用于出口加工区。
VII 补偿与纠纷调解
23.(1)除非依照共和国宪法和1967土地法,政府对出口加工区财产不征收利息。
(2)依照第23(1)所述,对于所获财产,政府将依据本法案第25条款及时支付原财产主可随意兑换货币以作补偿。
24.根据本法案签发的出口加工区许可证含盖以下争端:
(a)关于第23条例所述的财产补偿引起的任何问题。
(b)许可证的有效期和连续有效期。
(c)任何本法案的争端应仲裁调解。
(i)依据国际仲裁中心投资纠纷调解法规和程序。
(ii)双方和多方的投资保护协议,签署双方应是国家政府与国营企业。
(iii)依照国际商会仲裁的法规和程序。
(iv)依照任何其它解决双方投资争端的国际机器。
(2)第24(1)条款所述的许可证包含如何解决许可证持有人和政府之间的争端的程序,该程序为提交仲裁。
(3)本条款所规定的任何仲裁判决将具有法律约束力。涉外判决则参照涉外判决承认实施条例。
25.第24条款不适用以下情形:
(a)第24(1)条款所述的许可证没有就争端解决作出具体的规定,如许可证持有人权利的约束或限制,及其它补救措施。
(b)第24(1)条款所述的许可证作出了解决和约争端的具体规定。
26.为了更好地实施本法案,部长可以与代理机构商议制订具体规则。
VIII 违规
27.以下情况属违规行为:
(a)申请许可证时或
(b)为获取或保留外币时,故意制造假条件或故意提供假信息,违规者将受到最高罚金
15,000,000先令或最多四年的刑事拘留或两者兼之的法律制裁。
28.(1)禁止转运任何不是出口加工区生产或加工的产品至任何其它国家。
(2)违反上述条例者将得到以下惩罚:
(a)如该人为自然人,将受到罚金最多为20,000,000先令或不超过五年的刑事拘留或两者兼之的法律制裁。
(b)如该不是自然人,将受到最多为100,000,000先令和关闭企业的法律制裁。
29.(1)触犯第11(1)条款的任何人,将受到罚金15,000,000先令或刑事拘留最多为15年的法律制裁。
(2)除第29(1)条款所述的惩罚外,法庭可没收其财产。
由国民议会通过
2002年4月17日 |